(2016)桂12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莫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莫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宋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3时许,宜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宜州市××××路联通网吧前的公路边查获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莫某,当场查获莫某随身携带的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共净重18.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电话记录表,抓获经过,宜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照片),搜查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6)116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莫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莫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0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蓝艳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