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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冯亭诉胡同喜、潘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亭,胡同喜,潘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17号原告冯亭,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潘海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同喜,男,1971年10月16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潘金海,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冯亭与被告胡同喜、潘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小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徐琳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亭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同喜、潘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亭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胡同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潘金海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同喜交付了借款3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被告胡同喜于2015年6月1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到2015年9月1日,到期不还,则按每日6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潘金海在借条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再次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同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及违约金3万元;被告潘金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同喜、潘金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一份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胡同喜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潘金海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同喜及潘金海均在借条上约定,自愿用自己名下的财产承担还款及连带担保责任,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转账明细,证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胡同喜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金海依法应对被告胡同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用自己名下的财产作为抵押,因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胡同喜、潘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亭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二、被告潘金海对被告胡同喜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565元,共计8980元,由被告胡同喜、潘金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俐审 判 员  李明贤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