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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宏乐与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乐,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852号原告朱宏乐。委托代理人朱秀娟、李菲(实习),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蒋华致富路。法定代表人王度林,执行董事。原告朱宏乐与被告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秀娟、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乐诉称,原告系个体业主,自2014年6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经常向原告赊欠电焊材料、配件以及劳保用品。2015年3月19日,由被告负责人李彬与原告结账,双方确认,总计发生234793元业务往来,被告已付90000元,尚欠144793元。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4793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销货清单原件一组(载明的客户为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品名为百叶轮、切割片、连针钢印、导电体等,销货清单上分别有李彬、朱国彬、秦爱兰等人签名,其中时间为10月20日的一份销货清单上有王度林的签名)、李彬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欠条/朱宏乐送厂里材料及焊机款总计234793元,已付90000元,欠144793元/此据/2015年3月19日/李彬”)。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底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合计234793元。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4793元。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01235号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开庭笔录(开庭时间2015年1月16日)一份,在该笔录第13页,审判人员询问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李彬在你公司的职务身份是什么?”该公司答复:“负责生产和采购”。2014年11月29日,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顾为军对李彬所作谈话笔录一份,李彬陈述其受聘于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总经理。该组证据拟证明:李彬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生产和采购。3、被告公司2014年-2015年、2015年1、2、3月份的工资表一组、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李彬、秦爱兰、朱国彬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涉案材料、配件、劳保用品,在销货清单上及欠条上签字的李彬并非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只是打杂的,属于内勤,被告亦未授权李彬代为收取涉案材料、配件、劳保用品及代为签署案涉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赊欠款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者在他案中由被告方提供,在被告无反证推翻的情况下,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在他案庭审时的陈述,属其自认的事实,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年底,被告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朱宏乐购买电焊材料、配件以及劳保用品。被告公司负责生产和采购的工作人员李彬、负责仓库的工作人员秦爱兰等人员在原告方的销售清单上签名签收。2015年3月19日,双方进行对账,李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144793元。此款被告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李彬是被告公司负责生产和采购的工作人员,被告在本案答辩中否认李彬的身份,与该公司在他案中的自认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往来,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宏乐购买电焊材料、配件以及劳保用品,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司负责生产和采购的工作人员李彬签收货物,并就结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其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对被告产生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结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宏乐货款1447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2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鞠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