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l964年2月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l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高县胜天镇五马村沿沙胜路往胜天镇中心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老宜长路13公里+8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其血液中含乙醇成分,浓度为141.23mg/100mL,属醉洒状态。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化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