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1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光与李丽星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李丽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1138-1号申请执行人李光。被执行人李丽星。申请执行人李光与被执行人李丽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相民初字2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丽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人民币58948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5元,由被告李丽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在2015年4月30日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执行中,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据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即外出躲债,现居所不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丽星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6969.78元并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李光。另经赴相关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相民初字2355号民事判决书未执结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王程昊执行员 戚鸣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