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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孟宪东、张新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孟宪东,张新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陶志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代苏宁、马静,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东。经公告未到庭。被告:张新超。经公告未到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行诉被告孟宪东、张新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孟宪东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新超为孟宪东上述贷款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愿意与孟宪东共同清偿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孟宪东全额发放上述贷款,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规定,两被告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做出判决,支持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7484.64元,利息(含罚息)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孟宪东(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气球贷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对逾期金额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既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归还全部本息,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同日,被告张新超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承诺与被告孟宪东共同承担本笔贷款的全部债务。原告如约将贷款50万元发放至被告孟宪东指定的账号,而被告孟宪东、张新超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484.64元未还。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配偶同意借款声明、出帐凭证、账户明细、对帐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配偶同意借款声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宪东、张新超未按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贷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借款人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孟宪东、张新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宪东、张新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东、张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367484.64元(截至2016年1月14日);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孟宪东、张新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孟宪东、张新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孟宪东、张新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王 鹤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