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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庄剑华与刘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剑华,刘堂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196号原告:庄剑华,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姚勇,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堂文,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原告庄剑华与被告刘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剑华的委托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堂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剑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堂文由于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将20000元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刘堂文。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8%。被告刘堂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546.66元(具体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堂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堂文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堂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现金贰万整,如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2.8%转为本金;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将现金转入被告刘堂文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向被告刘堂文提供现金的金额和时间以实际支付为准;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2014年9月22日收回乙方借款,并按实际使用时间结清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认为被告刘堂文未依约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上述借款协议中“现金”、“贰万元正”、“2.8%”、“2014年9月22日”为手写,其中“贰万元正”为被告所写并加盖被告指印,其余部分为原告所写,所有手写部分均在被告刘堂文签名前书写,不存在之后原告自行补充;虽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发放是将现金转入被告刘堂文指定的收款账户,但该借款协议实际为格式合同,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涉案款项以现金出借,不存在先行扣减利息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主张债权,提供了有被告刘堂文本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宜否定借款协议的证明力。原告陈述了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被告刘堂文未到庭就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利率标准、还款数额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借款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根据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刘堂文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堂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堂文归还上述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6月22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刘堂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刘堂文清偿庄剑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庄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由刘堂文负担。上述费用庄剑华已预交,刘堂文负担部分,庄剑华同意由刘堂文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