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陈国勋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7年6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刑后于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树生,浙江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车自用理由,从被害人黄某处骗得浙A×××××奥迪牌A6L型轿车1辆(实际车主为叶某)后,伪造车主叶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欠条,将车以人民币10万元价格“抵押”给他人。后该车由被害人黄某等人赎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汪某等5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借条;车辆抵押协议书;购车发票;车辆查询信息;银行卡账户明细;手印鉴定书;笔迹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周树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诈骗的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万元,属数额较大;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其认罪态度好,可能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车理由,向被害人黄某骗得由黄某在使用的叶某所有的浙A×××××奥迪牌A6L型轿车1辆。随后,被告人陈某将车开至浙江省瑞安市,伪造车主叶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欠条,将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以所谓抵押的形式交给池某、高某。后池某又将该车以所谓抵押的形式交给他人。2016年1月21日,上述被骗轿车由被害人黄某出资人民币6万元,池某出资人币3万元,共同从他人处赎回。经鉴定,上述轿车价值人民币28.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汪某、池某、高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借条;车辆抵押协议书;购车发票;车辆查询信息;银行卡账户明细;手印鉴定书;笔迹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1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诈骗犯罪所指向的对象系上述涉案赃车,被告人陈某骗取该赃车后,销赃情况如何,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涉嫌检举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经查,本案并无在卷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有立功情节,且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人陈某有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若其所检举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系与本案有关的掩饰、隐瞒犯罪事实,则属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的范畴,不属检举他人犯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赃车已由被害人黄某等人取回,可相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人民陪审员 徐雨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