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从本市应山城区三环路加油站由西向东行至观坡路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与对向行驶的鄂S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提取其血样送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88.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谭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相图片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某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玖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