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光永诉被告延边东和房地产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永,延边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3838号原告:金光永,男,朝鲜族,1963年8月18日生,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延边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全东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光永诉被告延边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永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大兴路南侧北安小区X号楼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房屋,交房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但该房屋至今未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XX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金光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延边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光永起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退给原告金光永258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风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