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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慧婷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慧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421号罪犯王慧婷,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鄂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慧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11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王慧婷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政治、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5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慧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证实。另,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慧婷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慧婷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