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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朝阳市开发区杨家修配厂诉朝阳市浡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某某修配厂,朝阳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785号原告:朝阳市某某修配厂,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龙泉大街二段68号。经营者:王某某,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朝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市某某修配厂诉被告朝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朝阳市某某修配厂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市某某修配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