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于凤香与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凤香,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26执异22号案外人黄宇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于凤香,女,汉族,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丁勇,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凤香与被执行人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黄宇东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黄宇东异议称,2014年11月19日,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了四份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座落于安图县松江镇抚民小区北101号、南101、102、103号房屋出售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当日交付房款,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异议申请人具有四处车库所有权。2015年4月14日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29-1号保全裁定,将异议申请人购买的四个车库作了查封,并提供了2014年11月四份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依据上述理由,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保全措施。经审查查明,本执行案件的生效判决是本院(2015)安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第一、解除于凤香与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于凤香购房款2422816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于凤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安白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松江镇人民政府北侧小区靠东第一栋楼一层房屋。2014年11月19日,黄宇东与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安图县松江镇抚民小区8号楼北101号、南101、102、103号房屋出售给异议申请人黄宇东,并提供了2014年11月四份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该四幢房屋包含在本院保全范围之内。该房屋法院执行中,黄宇东提供了2015年10月16日四幢房屋付款收据,是在法院查封之后交款。8号楼北101号、南101、102、103号,该四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建设预售手续,异议申请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黄宇东以自己对车库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错误,欲阻止本院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安白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松江镇抚民小区8号楼车库,是依法根据于凤香的申请作出的保全裁定,并不是异议申请人黄宇东提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29-1号保全裁定。但从案外人异议内容看,案外人提出的是指(2015)安白立保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四个车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出具了白条付款收据,时隔近一年,被执行人又为案外人出具了相同数额的白条票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该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不合法的,案外人依据不合法的合同提出异议,其异议不成立。案外人的异议即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宇东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永日审判员 孙运功审判员 李增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