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岳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明瑞,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甲,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4月20日到台前站派出所投案,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岳某乙,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3月30日被哈密地区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抓获并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2016年4月1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带至台前县看守所,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瑞,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20时许,在河南省台前县侯庙镇金庄村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头部、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8597.6元,并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均辩称自己没有打架,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0时许,在台前县侯庙镇金某村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头部、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张某甲2016年2月9日入院,2016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花去医疗费8744.68元,误工费44天×79.38元/天=3492.72元,护理费44天×84.55元/天=3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交通费44天×20元/天=880元,以上共计18597.6元。被害人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为其垫付住院费2000元,张某甲对民事赔偿问题放弃调解后,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家属将16597.60元全部交至法院。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各一份。2、到案经过:2016年3月9日,岳某甲到侯庙镇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29日,哈密技术侦查支队在哈密红星砖厂将岳某乙抓获;2016年4月20日,张某乙到济南铁路公安处台前站派出所投案。3、张某甲受伤照片。4、哈密看守所出具岳某乙临时羁押的证明一份。5、鉴定意见: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6、辨认笔录:杨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后进行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张某乙)、7号照片上的男子(岳某乙)、9号照片上的男子(岳某甲)就是殴打张某甲的人;张某甲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后进行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张某乙)、7号照片上的男子(岳某乙)、9号照片上的男子(岳某甲)就是殴打自己的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岳某丙的证言:农历大年初二我和丈夫张某丙回娘家岳楼村,因娘家摆宴席没报张某丙的名字并留下一条烟,丈夫和我生气,我便给我父亲岳某辛打电话,后父亲和娘家人到婆家询问生气原因。我公公张某甲嘴里骂着,随手拿了个板凳往我叔叔岳某乙身上砸,我叔叔岳某乙、姑父张某乙及弟弟岳某甲便还手打了我公公,我公公头上便流血了。2、证人岳某丁的证言:2016年2月9日晚上7点多,岳某辛的媳妇到我家里说岳某丙和张某丁因为留下烟的事吵架了,让去看看,我赶到张某丁家里时就见张某甲的头上流血了,正在那里骂,岳某辛、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在大门口站着。3、证人岳某戊的证言:我和岳某己、岳某辛、岳某乙、岳某辛的妻子,岳某乙的妻子到岳某丙的婆家问生气的事。岳某丙的公公张某甲说你们问问岳某丙,随后发生争吵,然后张某甲骂了一句没爹里,便拿起一个长凳子,岳某乙、岳某甲、张某乙便和张某甲打起来,打到张某甲的头上,我和父亲岳某己就赶紧拉,我看到张某甲的头破了,流血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在张某甲家里帮忙,不知道什么原因,张某甲的儿媳岳某丙给岳楼娘家打电话。过了一会岳某辛的妻子、儿子及妹夫、岳某辛的弟弟和弟媳来了之后就要打架,我一劝架,有个男的抓住我不让我动,否则要砸死我,然后岳某辛的弟弟、妹夫及岳某辛的儿子就动手打张某甲,朝他头上、身上围着打,岳某丙也赶紧拉,我一看张某甲头上都是血。5、证人岳某庚的证言:当晚,我随叔辈哥岳某甲到金某看看姐姐岳某丙为何生气。到时看到张某甲拿了个板凳砸我父亲岳某乙头上了,我和岳某甲便把张某甲打倒在地,然后看到张某甲头上流血了。6、证人岳某己的证言:我看到张某甲拿起一个长凳子摆到岳某乙的胳膊上,然后岳某甲就将张某甲打倒在地,把张某甲的头打破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我儿子张某丁和儿媳妇岳某丙去岳某丙的娘家走亲戚,回到家后两人生气了,岳某丙便给她娘家打电话,后来,岳某丙的娘家来了很多人,有岳某辛夫妇、岳某乙夫妇、岳某甲、岳某己,还有几个男的我不认识,问我咋回事,我说你问问小娟吧,问了之后,岳某辛就和小娟出来门,这时岳楼村的一个年轻男的抓住杨某的上衣,我说有啥事说啥事,人家是来我家帮忙的和人家没有关系,我随手拿起长凳子,我说让让,凳子可能碰到旁边的人了,这时岳某乙、岳某甲、张某乙就对着我冲过来,围着我朝我头上、身上打,把我打倒在地,他们看到我头上、脸上都是血,就没再打我。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我妹妹岳丽芳刚结婚,大年初二,我们家请新客,我姐夫张某丁和我姐姐岳某丙一块来的,之后摆完宴席,我姐夫因为当时没听见喊金某的名字和我姐姐岳某丙生气了,还说把烟留下了,之后我姐姐岳某丙就打电话我父亲岳某辛把这些事说了,我当时就有点急,我父亲岳某辛就去金某了,我随着开着我姑父张某乙的车拉着张某乙、岳某庚去了,到了之后,我父亲就进屋看我姐姐岳某丙了,我二叔岳某乙也到了,就跟着我父亲进屋见我姐姐,之后张某甲嘴里带着滑溜说话,我就说你想干啥,骂啥里,张某甲说让我们把小娟带走吧不过了。这时张某甲就拿起一个长木凳子,我二叔就过去要从张某甲手里夺过来,刚走过去,张某甲就用长木凳子朝我二叔砸过去,我二叔用胳膊挡住被砸了一下,之后我就急了,随着我就在大桌子上拿了一个玻璃酒瓶朝张某甲头上砸过去,直接砸到张某甲头上,我又朝张某甲身上跺了两脚,之后我就看到张某甲的头破了。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今年农历正月初二,岳某丙和她丈夫回娘家,因为留了一条烟的事,张某丙和岳某丙生气了,当晚八点左右,我侄子岳某甲给我说他姐岳某丙生气了,叫去看看,岳某甲就开着我的面包车去了,岳某辛在前面骑电动车,到了张某甲家,岳某辛和岳某乙就进屋去看岳某丙,之后张某甲就骂孩子病了也不给看,岳某乙就说都是成年人了骂啥,随后就吵吵起来了,我当时站在大门口,听见岳某甲咋呼了,之后就听见酒瓶响的声音,过了一会我看见张某甲出来大门头上都是血,我没有打架。我不清楚岳某乙有没有动手打架。3、被告人岳某乙的供述:今年大年初二晚上我侄女岳某丙和其丈夫张某丁生气了,我们就去张某甲家,我、我哥哥岳某辛在张某甲家与张某甲吵起来后,张某甲拿着长板凳朝我砸过来,我没还手,就跑一边了,岳某甲就和张某甲打起来了。我没有参与打架。张某乙打没打我不知道。五、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3、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被告人家属为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单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损害,依法应给予赔偿。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8597.6元。张某甲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赔偿附带事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6597.6元(扣除先行垫付的两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西敏审判员 刘继红审判员 梁文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