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氏齐、黄某等与谢文平、柳州市柳江县顺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氏齐,黄某,谢文平,柳州市柳江县顺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陆心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967号原告邓氏齐,自由职员者。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香云,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文平,司机。被告柳州市柳江县顺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日翔,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负责人李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职员。被告陆心达,司机。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邓氏齐、黄某与被告谢文平、柳州市柳江县顺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江顺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柳江公司)、陆心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氏齐、黄某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及原告邓氏齐,被告谢文平、柳江顺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陶,被告太保柳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兵,被告陆心达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氏齐、黄某诉称,2016年3月13日4时许,原告亲属黄顺合醉酒后驾驶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31KM+100M处时,车辆与停放在公路南侧路面上由被告陆心达驾驶的桂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谢文平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挂)发生碰撞,造成黄顺合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顺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文平、陆心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3、被扶养人(黄某)生活费30090元(15045元/年×2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66894元。被告太保柳江公司系桂B×××××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桂B×××××号半挂牵引车、桂B×××××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陆心达的桂L×××××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陆心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柳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作为桂B×××××号半挂牵引车、桂B×××××挂车车主的被告柳江顺景公司和被告谢文平、被告陆心达予以连带赔偿138757.60元[(566894元-110000元-110000元)×4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邓氏齐、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死亡证明,均证明事故造成黄顺合死亡的事实;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谢文平和被告陆心达驾驶的车辆不合格;5、保险单,证明被告谢文平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6、右江区龙景街道百法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7、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百建函(2016)175号关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百法村那过屯10-1号地块与百色市中心城区规划界限关系意见的复函,8、蔡毅的证明,均证明受害人黄顺合是城镇居民。被告谢文平、柳江顺景公司辩称,1、受害方黄顺合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按扶养人为二人进行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4、由于受害方黄顺合在事故中负主责,应承担80%的责任,其余的20%由我方和陆心达承担。5、我方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谢文平、柳江顺景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太保柳江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具体是: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且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为:黄顺合承担80%,谢文平和陆心达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桂B×××××号车超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太保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书,2、商业保险条款,均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陆心达辩称,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一年半再除于二人,并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原告请求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没有依据。5、受害方黄顺合应承担80%的责任,我方和谢文平承担20%的责任。因我方的车辆是停靠在路边,并设有标志,仅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谢文平的车辆超载,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陆心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东顺汽车修理施救中心票据,证明被告支出了桂L×××××号货车施救费2400元;2、平果县全顺维修店票据,证明被告的桂L×××××号货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后支出修理费8658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文平、柳江顺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太保柳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提交尸检报告佐证。对证据6、7、8均有异议;被告陆心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死者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7、8的三性都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太保柳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谢文平、柳江顺景公司、陆心达对被告太保柳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陆心达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谢文平、柳江顺景公司、太保柳江公司对被告陆心达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3日4时许,黄顺合醉酒后驾驶与证件不相符且擅自改变结构的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31KM+100M处时,车辆与停放在公路南侧路面上由被告陆心达驾驶的桂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谢文平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挂)发生碰撞,造成黄顺合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45102212016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顺合的违法行为有:①驾驶更换大梁擅自改变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②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④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谢文平的违法行为有: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②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陆心达的违法行为有: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②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③驾驶后下部防护装置、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停车时未按照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黄顺合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文平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心达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黄顺合系农村居民户口,生前经常居住地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百法村那过屯。原告邓氏齐、黄某分别系黄顺合的妻子和儿子。再查明,桂B×××××号牵引车、桂B×××××挂车注册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柳江顺景公司。桂B×××××号牵引车在被告太保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桂B×××××挂车亦在被告太保柳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桂B×××××号牵引车、桂B×××××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00000元,两车的商业三者险均为不计免赔。柳江顺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盖上了公司公章。谢文平是柳江顺景公司的雇员。黄顺合死亡后,柳江顺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黄顺合的丧葬费10000元。桂L×××××号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陆心达,该车在案发时未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黄顺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文平、陆心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谢文平、陆心达应对黄顺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各15%的赔偿责任,黄顺合承担70%的责任。因黄顺合已死亡,原告邓氏齐、黄某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利就黄顺合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黄顺合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中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虽然黄顺合生前的经常居住地现在位于百色市中心城区规划界限范围之内,但该地仅属于城区规划范围,不是上述复函和解答中的城镇,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黄顺合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3、被扶养人(黄某)生活费6675元(6675元/年×2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6399元。被告柳江顺景公司系桂B×××××号牵引车、桂B×××××挂车车主,同时又是谢文平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文平作为雇员,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柳江顺景公司承担。陆心达既是侵权人,同时又是桂L×××××号货车车主和投保义务人,对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黄顺合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告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依法陆心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50%为93199.50元。被告太保柳江公司作为桂B×××××号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及桂B×××××号牵引车、桂B×××××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50%为93199.50元。由于柳江顺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太保柳江公司在交强险实际应赔偿原告为83199.50元(93199.50元-10000元)。由于原告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柳江顺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太保柳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陆心达在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所支出的桂L×××××号货车施救费2400元、修理费8658元,因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且在本案又不能从赔偿数额中扣减,故应另案处理。另外,柳江顺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黄顺合丧葬费10000元,应由柳江顺景公司另案向太保柳江公司索赔,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氏齐、黄某损失83199.50元;二、被告陆心达赔偿原告邓氏齐、黄某损失93199.50元;三、驳回原告邓氏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1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邓氏齐、黄某负担1132元,被告柳州市柳江县顺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8元,被告陆心达负担90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培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