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沈强诉李光吉修理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李光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沈强。被告李光吉。委托代理人薛恩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利军,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冉,该公司客服部职员。原告沈强诉被告李光吉修理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强、被告李光吉委托代理人薛恩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利军、陈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03时05分驾驶人李昆驾驶被告李光吉所有的新GC2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家高速(G30)1987KM+200M处时,因路面积雪操作不当,车辆打滑失控后碰撞在北侧护栏上,致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吉委托原告对该车辆进行施救、维修,并请求对其事故所造成公路路损费用进行垫付。原告接受委托后对车辆进行维修,目前车辆已经修复,共计产生材料费68000元,修理费6300元,施救费1600元,垫付公路路损2100元,共计7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吉支付上述费用时,被告李光吉声称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了解被告李光吉车辆确实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维修及公路路损赔款均在保险之列。由于被告李光吉未能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十分困难,被告李光吉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迅速支付费用75900元和公路赔款21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光吉向原告偿付汽车修理、公路路损等费用7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维修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李光吉委托原告对新GC27**号小轿车进行修理的事实。2、销货清单5张,证明车辆维修中产生的材料费、修理费、施救费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产生的修理费是75900元。被告李光吉辩称,被告李光吉的车辆新GC27**号小轿车在发生事故之前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范围内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光吉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登记证和完税证明,证明涉案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光吉所有。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3、保险单2份和缴费发票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新GC2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辩称,2014年8月1日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接到了李光吉的电话。李光吉到原告处修车我们也知道,我们也派人到原告的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修复的情况我们不知道。车辆修理好后我们还有复勘程序,但被保险人没有提出。我们现在的意见是,保险合同与维修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光吉没有理由起诉我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第一收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三方共同对车辆应该维修的项目进行了定损确认。3、车损定价表,证明按定损清单核定的修理费用。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光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2是原告方单方面提出的价格,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李光吉认为价格过高,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同意被告李光吉的意见。对于被告李光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原件,经被告李光吉提供原件后经质证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李光吉提出异议。认为代抄单没有公司章子,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字。这辆车是李光吉全额购买的,不是按揭车辆。对于证据2认为对修理厂签字和被保险人签字没有按手印也没有公章。对于证据3认为价格是保险公司单方的价格,不予认可。报价单不真实,车辆的颜色和修理厂的名称都错误。保险公司没有定价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出的价格,现被告李光吉提出鉴定故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为车辆维修数额已经鉴定确认,故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对于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光吉提出异议,且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被告李光吉申请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费、维修费、施救费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兰立价评业涵字[2016]第0101号机动车维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各项费用总计62980元。鉴定费为5000元。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2月28日03时05分驾驶人李昆驾驶被告李光吉所有的新GC2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家高速(G30)1987KM+200M处时,因路面积雪操作不当,车辆打滑失控后碰撞在北侧护栏上,致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阳畦大队认定李光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光吉委托原告对该车辆进行施救、维修,并请求对其事故所造成公路路损费用进行垫付。原告接受委托后对车辆进行维修,目前车辆已经修复,共计产生材料费68000元,修理费6300元,施救费1600元,垫付公路路损2100元,共计7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吉支付上述费用时,被告李光吉声称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经了解被告李光吉车辆确实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维修及公路路损赔款均在保险之列。该车辆修复后,原告通知被告李光吉付款接车,原告和被告李光吉就维修、施救等费用的支付各持己见,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李光吉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费、维修费、施救费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兰立价评业涵字[2016]第0101号机动车维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各项费用总计62980元。鉴定费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光吉于2014年8月1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商业保险金项下新GC2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李光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原告对其受损车辆施救、维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现受损车辆已修复,被告李光吉应按约定偿付原告施救费、维修费、材料费、垫付公路路损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李光吉支付施救费、维修费、材料费、垫付公路路损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虽然不属修理合同主体,但被告李光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修理合同的处理结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车辆损坏和公路路损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光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和费用,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由于维修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为确定合理的维修费用,根据被告李光吉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超过鉴定数额的维修费不予支持。经鉴定,被告车辆的损失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李光吉的车损理赔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之间尽管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但该损失与修理合同纠纷相关联,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现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本院将修理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处理,符合被告李光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解李光吉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与维修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光吉没有理由起诉我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支付原告沈强新GC27**号小型普通客车材料费、修理费、施救费、公路路损费用总计629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光吉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继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万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