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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7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金诉被告苟宁、殷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金,苟宁,殷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212号原告张利金,男。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宁,男。被告殷占莲,女。原告张利金诉被告苟宁、殷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宁、殷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金诉称,2014年3月,二被告苟宁及殷占莲(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4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息义务。2015年9月3日,二被告亲自书写了一份借条,确认借款20万元及利息72000元的事实。鉴于二被告一直不能履行付息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承担利息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苟宁、殷占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张利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殷占莲、苟宁于2015年9月3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利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月息肆仟元整,欠利息款(小写72000)(用苟跻房本做抵押)。借款人殷占莲、苟宁。2015.9.3号。”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该证明为被告借款时给原告提供的。被告苟宁、殷占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说明该证证据系二被告借款时给原告提供的。本院对原告张利金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已通知了二被告应诉并为二被告送达了相关的证据副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该三份证据可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苟宁、殷占莲在经营农资活动中,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张利金借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月息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户籍、结婚证复印件一同交于原告保存。被告获得借款之后,并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月利息。2015年9月,原告张利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没有归还。9月3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张利金书写了借条,确认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15年9月3日之前欠原告利息72000元,之后月息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还款。2015年年底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张利金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苟宁、殷占莲借原告张利金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至2015年9月3日之前欠原告利息72000元,借款每月利息4000元。双方所约定的月利息4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年息24%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苟宁、殷占莲欠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3日之前双方确定为72000元,至本案起诉时利息计算28000元,原告放弃起诉之后的利息,之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宁、殷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利金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苟宁、殷占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天人民陪审员  程 洋人民陪审员  陈金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