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范娟与范瑛、范小川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娟,范瑛,范小川,韩丽春,范美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娟,女,1956年6月28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予生,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娟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瑛,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5-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川,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春,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小川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美丽,女,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景阳,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范美丽儿子。上诉人范娟因与被上诉人范瑛、范小川、韩丽春、范美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娟与范小川、范瑛是亲兄妹关系,其三人与范美丽系同父异母关系。南关北街5号内3号房屋(平房,使用面积17.3平方米)系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华房产管理处直管公房。2000年6月15日,邯郸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户籍登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丛台区南关街5号内3号房屋户主为范娟”。2010年4月19日范娟与中华房管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中华房管处为出租方,范娟为承租方。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范瑛以范娟名义办理南关街5号内3号房屋拆建事宜。2010年4月20日,拆迁人邯郸市丛台区建设局与被拆迁人中华房管处、范娟(范瑛)签订“丛台区城市广场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范瑛在协议书上代范娟签了名。同年4月21日,拆迁人丛台区城建局与被拆迁人范娟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2010年4月26日,范瑛代范娟签署拆迁补偿审批表,该表载明“被补偿个人范瑛(范娟),补偿项目拆迁补偿,补偿金额458248元”,范瑛在被补偿人处签了名,但被拆迁人身份证一栏粘贴的是范娟的身份证。2010年5月19日,拆迁方开出收款人范瑛,金额为458248元,用途为拆迁补偿费的支票,范瑛将该拆迁补偿费458248元领取。2010年5月22日,范小川从上述拆迁补偿费中拿出144000元给付范娟,之后,范娟要求四被告返还其余拆迁补偿款288000元,四被告拒付,双方争议成讼。一审另查明,2010年5月22日,范娟与范瑛、范小川、范美丽签订《南关街5号房屋分配协议》,内容为“一、房屋来源,南关街5号(内3号)房产范小川是父亲范炳辉在1982年退休前单位为照顾其子年龄已到结婚年龄,结婚无房所给,实际面积给17.3平方米。86年范小川因照顾二姐范瑛无房,由范瑛居住,1991年因范娟离婚无房,范瑛为照顾其妹范娟,让范娟暂住。95年范娟在无商量的情况下,私自把原属范小川的房产证改为范娟。99年范娟再婚带儿子刘虎到郑州居住至今,拖欠中华房管所房租长达9年之久,属自动放弃。房管所将范娟房产收回,转入杨随芳名下9年之久。2010年4月政府为了建丛台区城市广场,拆迁其户,才知在范娟名下的住房己改为新房主杨随芳,为了范家的房产,范家姐妹兄弟据理相争,房证产权于2010年4月20日予以纠正。因房产属于范小川财产,范小川为了留下我们兄弟姐妹对父亲永远的怀念,做出以下房产分配方案。二、房产拆迁补偿款总计为458228元。1、冲减因要房支出部分:(1)补交所欠房租4600元;(2)给春喜奖励10000元;(3)请客送礼4000元;(4)其它支出2000元;(5)给母亲买墓地5000元;(6)给父亲修坟5000元;(7)给姨奖励7000元。支出合计:37600元,结余:42万元。三、分配计划如下:1、范小川8.4万。2、韩丽春8.4万。3、范瑛8.4万。4、范娟8.4万。5、范美丽8.4万。合计:42万。注:范小川考虑其三姐范娟个人家庭困难,为念兄弟姐妹之情,范小川,范瑛,范美丽各拿出2万元资助范娟。四、实际分配:范小川6.4万元,韩丽春8.4万元,范瑛6.4万元,范美丽6.4万元,范娟14.4万元,合计:42万元。此分配方案各自无争议,为最终分配方案,各自永不得反悔。2010年5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范瑛代范娟领取了458248元拆迁款后,与范娟、范小川、范美丽签订了《南关街5号房屋分配协议》,对该拆迁款作了具体分配,虽然范娟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上有范娟按捺的手印,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范娟主张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与范小川因签订另一个证明而在两张纸上按了手印。范娟并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明,且《南关街5号房屋分配协议》一共三页,范娟虽未在前两页签字,但该协议每一页均编有页码,且该协议第三页上有“此分配方案各自无争议,为最终分配方案,各自永不得翻悔”表述,故对范娟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范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620元,由范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范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四被上诉人支付拆迁款28.8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为,1、拆迁时是范娟委托范瑛办理的拆迁手续,如果没有委托,丛台区建设局为何会把45万元打入范瑛账户。被上诉人提交的假委托书全是范美丽字体,左下角又添加了一句:请把所有补偿款打入范瑛账户,范瑛身份证号:。该假委托书不是我写的那一份,我没有写范瑛的身份证号码和“请把所有补偿款打入范瑛账户”的内容。范瑛对其接受范娟委托,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拆迁款当庭予以承认。2、被上诉人提交的邯郸市第六中学的证明一份、房管局租金收据一份、徐淑芹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产是父亲范炳辉承租的房产,三份证明都是假证明,不应认定。3、根本不存在《南关街5号房屋分配协议》,我没有这个协议,如果签了协议,我就不会去范小川工作的第四中学去闹事。我是在范小川写好的两张纸的“约定”上按个手印,最后一张近乎白纸,我在两张纸上都按了手印。“约定”的意思是范小川主持为我买个小房子,先把零头14.4万元给我,××。当时车里只有我、我儿子刘苁、范小川三人,按手印时车颠了一下,手印是三瓣个。范小川称有三份原件,但对方拿不出来,后称找不到了。拆迁安置费是支付给我的,不是给被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四被上诉人还我28.8万元,并支付利息。四被上诉人答辩称,1、南关街5号房屋使用权本属范小川,系父亲范炳辉为儿子范小川申请的承租公房。1982年前后,因范小川结婚无房,范炳辉从单位申请获得该房屋租赁权而承租居住,期间范小川还在此处另外盖了一间小房子。1990年前后,范小川为照顾二姐范瑛住房困难而暂借由其居住,几年后因范娟离婚无房,又借给范娟使用。此后范娟擅自将此房改为自己名下承租。2000年后,由于其长期在外生活,此房被违规转入杨随芳名下承租。根据户籍卡,范娟2000年6月15日才迁入地址。2010年4月中旬,本区域旧房拆迁,拆迁人员找到范小川,才发现该房已归他人,范家姐弟一起维权,范瑛一次性缴纳了8年房租4600余元才将此房租赁权恢复。又因为拆迁日期很紧,只有两三天时间,已经没有时间恢复到最初权利状态,只能以范娟名义订立拆迁方案和领取补偿款。范瑛只是在这个限定条件下,作为范娟的名义受托人办理了全部拆迁手续。在维权、获得拆迁补偿资格方面,范娟没有任何作为,对范家代表作出的各项处理当时也完全没有异议。与拆迁人谈判和拆迁协议书签署、垫付多年拖欠房租等费用,全部是范瑛等答辩人办理的。补偿款受领后,为了避免争议,各方于2010年5月22日订立了南关街5号房产分配方案,并在当天按照此方案内容进行了分配。范娟声称南关街五号房产系她于1979年从房管所承租,实际直到1989年6月该房尚在范炳辉名下。答辩人提交的邯郸市六中《租金收据》足以证明。2、范瑛、范小川、范美丽与范娟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南关街5号房产分配方案》真实有效的。范瑛、范美丽、范小川均认可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范娟虽八个月后矢口否认,但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手印系其个人所按,结合范娟起诉状、庭审笔录及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范娟承认曾经在一份文件上签字按手印,只是称签署文件的内容不同而已。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范瑛领取拆迁款45万余元后,各方就达成了分配方案,扣除前期垫付费用和给父母修坟买墓地等费用,余款42万元在各姊妹间分配完毕。房产分配方案内容完整连贯,真实有效,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证明本案系拆迁款分配争议,而不是委托合同纠纷。3、范娟称其签署的是委托范小川买房的证明,不是事实。财产分配方案最后一页有42万元总数和“此分配方案各自无争议,为最终分配方案,各自永不得翻悔”字样。范娟自称的所谓委托买房证明或其他什么文件,与书证本身相矛盾,范娟签字摁手印的文件是打印件,根本不是手写件,签字栏是四个人,范娟与范小川中间还隔着其他人,不可能后加且整齐不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范瑛、范小川、韩丽春、范美丽在一审中分别提交的《南关街5号房产分配协议》和《南关街5号房产分配方案》的相关情况,本院询问了被上诉人范小川,其称2010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是《南关街5号房产分配方案》,在第一次一审开庭前,根据律师意见,认为把方案改成协议更合适,故将标题换了协议两个字,第一页上加了个95年时间,第二页重新打印过,第三页用的是方案第三页,鉴定机构鉴定的是协议;房产分配方案是完整的,前后一致,我方认为协议和方案的内容基本一致;房产分配方案一共三份,范瑛、范美丽各有一份,她们是在我和范娟签字后两三天才签的字,现在暂时找不到,范娟手里没有房产分配方案,她拿了钱就走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南关街5号房产分配协议》第三页签名笔迹和指纹分别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签名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0年5月22日,南关街5号房产分配协议第三页签约人处签名“范娟”的笔迹不是范娟所写。指纹鉴定结论为:2010年5月22日“协议”签约署名范娟处的指纹是范娟右手食指所留。二审另查明,南关街5号房产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范娟委托范瑛办理拆迁事宜。2010年4月20日的书面委托书的内容为:“因身体有病,不能亲自前去办理房产相关事宜,特授权委托范瑛前去办理南关街5号内3号范娟房产的相关事宜,并注明把所有补偿款打入范瑛账户,范瑛身份证号,范娟身份证号130403195606280020”。范娟除对“所有补偿款打入范瑛账户,范瑛身份证号:”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7月20日,范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范瑛违反委托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将替我领取的拆迁款28.8万元如数返还给我。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范娟作为南关街5号内3号房产的承租方,在拆迁过程中,委托范瑛办理该房产拆迁的相关事宜,范瑛对范娟的委托予以接受,并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范娟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58248元。范娟与范瑛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范瑛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完委托拆迁事宜之后,应当将其代领范娟的拆迁补偿款458248元给付范娟。范小川、范美丽、韩丽春不是范娟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责任。被上诉人范瑛、范小川、韩丽春、范美丽辩称,拆迁补偿款已分配完毕,在诉讼中先后提交了《南关街5号房产分配协议》和《南关街5号房产分配方案》。经鉴定,《南关街5号房产分配协议》第三页指纹系范娟右手食指所留,签约人处签名的笔迹不是范娟所写。该分配协议共计三页,但主要内容在第一页和第二页,前两页各方均没有签名,也没有按手印,范娟对该协议的前两页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范小川也承认《南关街5号房产分配协议》前两页有改动,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南关街5号房产分配协议》前两页是范娟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被上诉人范瑛、范小川、韩丽春、范美丽提交的《南关街5号房产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该主张属于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范娟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二、范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娟拆迁补偿款288000元。三、驳回范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均由范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