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38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雪峰,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晓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江苏省建湖县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4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沟通较少。被告一直在安哥拉打工,故对家庭没有照顾。2014年被告曾回过家几日,但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此后便不见踪影。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丈夫父亲之责。现被告已断绝与家人的联系,与原告分居三年有余。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4岁。因被告长期在安哥拉务工,故原、被告聚少离多。近年来,更是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近年来被告中断与家人的联系是原告提起本次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被告在外打拼本不是过错,但家中尚有妻子、老人和孩子,应不忘家人的惦念,时时向家人报平安,并尽可能承担家庭责任。本院希望被告能够及时与家人取得联系,规划好今后的生活,尽到丈夫父亲之责,主动积极地化解与原告的矛盾,努力改善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亦希望原告能够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且育有子女,积极打听被告下落,主动联系被告,给予被告解释及和好的机会。本院相信,只要被告尽快回家,消除误解,与原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理解,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雪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