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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陈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陈根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1民初1110号原告张海燕,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陈根玉,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张海燕诉被告陈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为证。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被告的住址未能查找到被告进行送达,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的住所地,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乃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