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余丽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余丽红,余赛兆,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蒋秀芳,蔡爱萍,沈青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197号原告: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8号华汇大厦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985155857。法定代表人:章林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法定代表人:余丽红。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法定代表人:蒋秀芳。被告:蒋秀芳。被告:蔡爱萍。被告:沈青。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黑猫神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蒋秀芳、被告蔡爱萍、被告沈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余丽红、余赛兆、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蒋秀芳、蔡爱萍、沈青价值100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猫神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余丽红、余赛兆、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蒋秀芳、蔡爱萍、沈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猫神小贷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黑猫神小贷公司与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蒋秀芳、被告蔡爱萍、被告沈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向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月利率17.82‰计付利息。同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后却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蒋秀芳、被告蔡爱萍、被告沈青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因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面临倒闭,希望待企业所有资产处置完毕后再处理涉案贷款;另应由主债务人先行偿还本案诉争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按各自比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黑猫神小贷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二、三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材料一: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以证明各被告向原告确认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证据材料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材料三:借款借据及付款业务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7.8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以及原告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材料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并质证,七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材料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权利确认被告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规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二条规定: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再查明,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已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黑猫神小贷公司与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蒋秀芳、被告蔡爱萍、被告沈青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罚息及复息的合计金额超过司法保护最高限额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本金限额1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蒋秀芳、被告蔡爱萍、被告沈青辩称应先由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蒋秀芳、被告蔡爱萍、被告沈青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1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0元,依法减半收取7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5元,由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蒋秀芳、被告蔡爱萍、被告沈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