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伟锋与杨长富、杨玉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锋,杨长富,杨玉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015号原告:杨伟锋,男,生于1972年7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晓,镇平县彭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长富,男,生于1948年3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万民,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玉欣,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万民,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伟锋与被告杨长富、杨玉欣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晓,被告杨长富、杨玉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秋,原告与彭营镇柳园村第17村民小组组长协商,以原告承包的土地与该组的土地互换,双方签订了互换协议。2016年春,原告准备在该土地上种植莲菜,在种植过程中,被告出面阻碍原告种植,原告被迫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挡原告种植莲菜;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2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换地协议一份。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3、彭营镇柳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彭营镇柳园村第17村民小组互换土地的事实。被告杨长富、杨玉欣辩称:被告阻挡原告施工属实。被告阻挡原告施工的行为不是自己的个人行为,是经镇政府同意,村委会安排,17组村民小组推选二被告阻挡原告施工的。17组组长未经村民同意,违法与原告签订互换协议。原告种植莲菜属于改变土地用途。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彭营镇柳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推举书,用于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挖莲菜池是经村民推举的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两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推举书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与镇平县彭营镇柳园村第十七村民小组组长杨某签订换地协议,内容为:因五组杨伟锋与十七组换地3.5亩,换苹果园后面2.8亩、东岗0.7亩,换地时间20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8月1日到期。换地后,原告一直在换给他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016年春,原告准备在该土地上种植莲菜,在原告开挖莲菜池时,二被告出面阻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镇平县彭营镇柳园村第十七村民小组组长签订换地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多年,原告对互换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且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莲菜,并没有改变土地农业种植的用途。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挡原告种植莲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欣、杨长富停止侵权,不得阻挡原告在互换的土地上种植莲菜。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