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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新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哲民、胡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吴某在雁北监狱四监区三楼教育室看电视时发生口角并打架,两人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吴某头部和面部几拳,致使被害人吴某的鼻子流血。被害人吴某的伤势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吴某诉称:其无故遭受被告人的殴打,其身体、精神均受到严重伤害,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被告人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愿意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因无法与家人联系,而其本人没有赔偿能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随后被投入湖南省雁北监狱四监区服刑,刑期至2016年5月10日。2016年3月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吴某在雁北监狱四监区三楼教育室看电视时,被告人陈某拿凳碰了被害人吴某一下,两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吴某头部和面部几拳,致使被害人吴某的鼻子流血,后两人被其他犯人扯开。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1、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报案情况。证明湖南省雁北监狱接到报警,即立案展开调查的情况;2、证人张某、戴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晚上20时许,陈某和吴某在雁北监狱四监区三楼教育室看电视时,被告人陈某拿凳打吴某的头,后吴某与陈某对打,从电视机边打到乒乓球台边,被人扯开后,看见吴某的鼻子流血了;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2016年3月8日晚上20时许,被害人吴某在雁北监狱四监区三楼教育室看电视时,他拿凳不小心碰了被害人吴某一下,吴某就骂他,并推了他二下,并用手掐住他的脖子,他就用手中的凳子敲吴某头部,两人互殴在一起,他用拳头打了吴某鼻子致其鼻子流血,后两人被其他犯人扯开;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3月8日晚上20时许,他在雁北监狱四监区三楼教育室看电视时,腰上被人用力碰了一下,后看见是陈某,他就对陈某说“你为什撞我”,陈某回答“撞你怎么样”,他就推了陈某的脚一下,陈某就用手中的凳子打他头部,后他站起来与陈某对打,从电视机边打到乒乓球台边,打的过程中,陈某将凳子丢掉,用拳头在其头上打了几下,后被人扯开,他就发现鼻子流血,左边眼睛也痛;5、现场勘验笔录、影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受伤伤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服刑期间与其他服刑人员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应赔偿原告人吴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原告人未能就其上述费用提供证据证实,而上述损失又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000元;2、营养费1000元。原告人吴某诉求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结合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个月零二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