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斯展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斯展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75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某某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钭坚勇,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凯红,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斯展雄。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斯展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斯展雄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展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56××××2020;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赠送被告的156××××2020这个号码已于2015年1月17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投入巨额的人力、财力,以及不断的广告推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话费、手机等直接损失,还使得原告无法取得二年合约期满后可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此,原告发函并上门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先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9504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8.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总计:16412.5元。被告斯展雄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证据2、律师函、快递面单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证据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证据4、拆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协议里绑定的号码的消费情况。被告斯展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斯展雄(甲方)签订了《零预存话费租金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参加乙方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协议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乙方提供苹果6手机一台(手机市场零售价为5988元),乙方随机赠送甲方号码一个,号码为:156××××2020;甲方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不含SP、信息费等代收费),以运营商资费为准。甲方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乙方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协议期间,甲方承诺不退网、不离网,并连续使用乙方提供的移动服务并至少缴纳24个月的包月话费,欠费状态持续不超过2个月(含2个月),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办理过户、改号、销号、停机等变更、注销手续。甲方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600元。甲方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苹果手机一台及号码一个(156××××2020)。2015年1月17日,被告使用的号码156××××2020欠费停机,2015年6月4日拆机。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债务催告函(支付费用10元),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但被告的手机号码已于2015年1月17日处于停机状态,并于2015年6月15日被拆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及要求承担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9504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2500元的收费票据,故支持2500元。邮政EMS快递费10元系原告的维权费用,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斯展雄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二、被告斯展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9504元、违约金3600元等共计13104元。三、被告斯展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邮政EMS快递费10元等共计2510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斯展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俊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