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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陆正庆与陆美仁、宁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庆,陆美仁,宁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357号原告陆正庆,个体工商户。被告陆美仁,退休工人。被告宁美莲,农民。原告陆正庆与被告陆美仁、宁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燕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美仁、宁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正庆诉称,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11月3日、11月13日和2009年1月24日借给被告陆美仁8万元、5万元、6万元和10万元,合计29万元。被告陆美仁与被告宁美莲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商,是被告陆美仁、宁美莲的共同债务。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陆美仁、宁美莲共同偿还原告陆正庆借款29万元;2、由被告陆美仁、宁美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陆正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4张,证明被告陆美仁分四次向原告陆正庆借款29万元;2、浦北县公安局小江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陆美仁与被告宁美莲是夫妻关系。被告陆美仁、宁美莲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陆正庆提供了被告陆美仁书写的4张借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陆美仁向原告陆正庆借款29万元以及被告陆美仁与被告宁美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美仁、宁美莲收到原告陆正庆的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亦不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陆正庆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美仁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11月3日、11月13日和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陆正庆借款8万元、5万元、6万元和10万元用于经商,借款合计29万元,被告陆美仁出具4张借条给原告陆正庆收执,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陆正庆多次要求被告陆美仁偿还借款,被告陆美仁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陆美仁与被告宁美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陆美仁经原告陆正庆多次催告还款后应该还清借款给原告陆正庆,本院对原告陆正庆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美莲与被告陆美仁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是被告陆美仁与被告宁美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陆正庆请求判令被告宁美莲对被告陆美仁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美仁、宁美莲共同偿还原告陆正庆借款29万元。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陆美仁、宁美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审判员  冯志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