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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慈溪经济开发区东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经济开发区东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861号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东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利丰。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巨青。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东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与被告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威公司以被告贝尔达公司未支付价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价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贝尔达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东威公司与被告贝尔达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150120的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装配线二套,规格型号为21m,总价款1060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为被告厂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线体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必须验收,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按照贝尔达公司现有U型线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000元,余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即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装配线二套交付并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然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价款30000元,余款46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东威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送货单、流水线验收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威公司与被告贝尔达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定作并安装二套装配线的义务,被告并已验收,但其未按期如数支付价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东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