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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方英华与新疆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英华,新疆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648号申请执行人:方英华,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东野镇122团18连**栋平房*号。被执行人:新疆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西街465号。法定代表人:余桂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方英华与被执行人新疆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乌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方英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502712.48元,其中包括本金495381.75元,执行费7330.73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