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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袁凤友与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修文、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煤矸石烧结空心转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利鑫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文祥,袁凤友,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修文,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煤矸石烧结空心转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利鑫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执复17号(2016)吉06执异19号异议人(案外人)姜文祥,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生,黑龙江省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申请执行人,袁凤友,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彭修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彭修文,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荣,总经理。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煤矸石烧结空心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修文,董事长。被执行人白山市利鑫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芳,经理。本院在执行袁凤友与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彭修文、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煤矸石烧结空心转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利鑫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姜文祥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姜文祥认为,2013年11月5日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利源公司将自己的采矿权(许可证号码:C2200002013094130131400)(以下简称1400采矿权)及其它资产一并转让给神龙公司。2014年11月24日神龙公司与异议人姜文祥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神龙公司将1400采矿权及资产作价6000万元,姜文祥投资现金4000万元,双方各占60%、40%股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以利源公司大石棚金矿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由于(2016)吉06执1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1400采矿权在没有办理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利源公司转让给神龙公司有效,采矿权的所有权人为神龙公司。那么同样,2014年11月24日神龙公司与异议人姜文祥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虽然未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已签订以上协议也应有效,异议人姜文祥应是1400采矿权的权利人。因此,法院(2016)吉06执1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拍卖1400采矿权侵害了异议人的权利。请求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1400采矿权的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袁凤友与被执行人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过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做出(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不服本院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30日做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18日本院做出(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神龙公司所有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利源公司的1400采矿权及价值2000万元的生产产品。因被执行人神龙公司未履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做出(2016)吉06执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神龙公司所有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利源公司的1400采矿权及大石棚金矿应评估的资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异议案件应当审查异议人姜文祥是否为权利人,且应以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本院裁定拍卖的标的物-1400采矿权,其权利凭证登记的所有权人记载为:利源公司,而非异议人姜文祥。由于本院审查的标准是“以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因此,异议人姜文祥是否占有大石棚金矿40%的股权并不能确定其是不是1400采矿权的权利人。综上,从权利凭证登记的内容看,异议人姜文祥不是本院执行标的物-1400采矿权的权利人,其申请应停止处分该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姜文祥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世昆审 判 员 孙启鹏审 判 员 迟吉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乙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