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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5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赵XXX诉马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民初181号原告赵XXX,女,东乡族,生于1986年1月,文盲,农民,住和政县新庄乡榆木村。委托代理人朱湧,系临夏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东乡族,生于1979年12月,文盲,农民,住和政县松鸣镇大山庄村。原告赵X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并在家修建了房屋8间。近年来,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将我打伤。去年1月1日凶狠的被告手持木棍将我打伤,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无视国法,经常毒打我,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被告彻底绝望。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医药费、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原告说的属实。婚后无共同财产。2015年1月1日殴打原告被判刑的属实。我打伤原告后,住院费用我承担了。现我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抱养了一女孩,名叫马XX,现2年岁,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无个人陪嫁财产。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砖木结构瓦房五间。2015年1月1日晚上9时许,原、被告因孩子哭闹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因原告责骂,从自家院中拿了一根木棍进屋,在原告身上乱打,致使原告头部、右肩部、左大腿受伤。当晚原告被他人送往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肩胛骨骨峰骨折、左侧髌骨骨折、顶部头皮挫裂伤。损失程度被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1月21日和政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和政县看守所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政县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属合法婚姻,理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将原告致伤,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不愿意抚养孩子,且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致伤原告后,对原告的医药费已进行了赔偿,且得到了原告的谅解,故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XX与被告马XX离婚;二、女孩马XX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三、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作为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年明虎审判员  李永吉审判员  王 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有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