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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庚江诉闫志会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庚江,闫志会,吴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322号原告刘庚江,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于庚,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志会,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吴宝刚,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刘庚江诉被告闫志会、吴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庚江诉称,我和被告吴宝刚系朋友关系,经被告吴宝刚介绍我将18万元借给被告闫志会,经营塑料箱厂,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吴宝刚系担保人,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8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闫志会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能力还钱。被告吴宝刚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闫志会经被告吴宝刚担保向原告刘庚江借款18万元,立有欠条,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1份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被告闫志会因需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闫志会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的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诉求被告闫志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宝刚对上述借款的担保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担保责任形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志会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庚江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二、被告吴宝刚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