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意盛陶瓷网版服务部与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意盛陶瓷网版服务部,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40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意盛陶瓷网版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602600119899。经营者曾永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注册号441800400005210。法定代表人霍志坚。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意盛陶瓷网版服务部诉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绮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生产网。2014年9月2日至9月29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生产物货款为9198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支票,但后来被告收回支票,该支票款项未能兑现。2014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生产网货款为4935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支票,该支票已兑现。2015年1月5日至6月19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生产物货款为695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五份客户对账单。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货款,仍拖欠原告141490元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4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现已经停止经营,能够核对本案账目明细的财务人员已经离职,被告同意在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确认欠款;2、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及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了所有的银行存款及库存瓷砖等财产,被告暂无法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但被告愿意分期付款;3、如上所述,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但被告并非故意拖延原告的货款,故被告认为被告无需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送货单十三份、编号10504430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份(���印件)、2015年9月29日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生产网,货物总值为91980元,被告曾开具一张支票给原告,但其后收回,被告至今未仍未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送货单八份、编号31404430的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有交易往来,交易货物总值49350元,该批货物货款被告已清偿完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送货单十五份,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的客户对账单五份,证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原告共计销售给被告货物货值69510元,被告开具了五份客户对账给原告确认���款,被告于原告起诉前曾支付2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51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情形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日至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生产网9198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支票(支票号码为31629233),后被告收回支票,并另外出具付款明细,注明号码为31629233的支票退回。2014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生产网4935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支票,该支票已兑现。2015年1月5日至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生产网695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五份客户对账单,总金额为6951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1490元(91980元+69510元-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意盛陶瓷网版服务部支付141490元及利息(以1414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