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李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新乡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李兆祥,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号。负责人:侯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李村路口。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兆祥,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审被告:被告邯郸市邯��区振华汽车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峰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原审被告李兆祥、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5时20分许,李兆祥驾驶冀D×××××/冀DX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二广方向)912KM处时,被姬宏鹤驾驶豫G×××××/豫GD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驾驶员姬宏鹤、乘车人吴大伟受伤,富达公司车辆损坏。2015年7月6日,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报告书,豫G×××××/豫GD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损失为17500元,评估费6450元。2013年11月25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巡警三支队四大队认定,姬宏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兆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G×××××/豫GD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富达公司,事故车辆冀D×××××/冀DX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峰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因给付保险金问题,发生争议,富达公司诉至法院:一、依法判令人保峰峰支公司赔偿富达公司损费、施救费、吊装费、停车费、托运费、货损费等共计12656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峰峰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富达公司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富达公司主张125942元,并提供了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估损单、郑州铁达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发票及销货清单,该费用是富达公司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富达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是2014年5月4日修好的,主张车辆停运期间是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富达公司提交的郑州铁达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车损发票显示2014年3月11日车辆已修理,与富达公司主张自相矛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门处理事故时间及富达公司车辆受损情况,酌定停运期间为45天。参照价格认定书,认可每天停运损���为1456.99元,故车辆停运损失为45天×1456.99元=65564.55元;3、车辆所载货物损失17500元,富达公司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吊装费,富达公司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收条,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条非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5、托运费6200元、停车费2600元、装车人工费42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且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6、施救费8050元、评估费6450元,予以确认;综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施救费,均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17056.55元。评估费6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峰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人保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兆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富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17056.55元,先由人保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15056.55元。富达公司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有215056.55元、评估费6450元,共计221506.55元,由人保峰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66451.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峰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富达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二、人保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富达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6451.97元;三、驳回富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富达公司负担1300元,人保峰峰支公司负担1531元。宣判后,人保峰峰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车辆损失、停运损失66451.97元。2、富达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人保峰峰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保险单印章显示承保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故富达公司起诉主体不对。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令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由人保峰峰支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车辆估损单、发票、销货清单缺乏真实性,XX运输集团没有相应资质作出的估损不具有法律证明力,发票和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车辆维修有直接关系。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富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停运损失具体数额,车损发票日期与主张自相矛盾,原审依据公安部门处理事故时间认定停运损失45天每天停运损失为1456元错误。富达公司答辩称:一审人保峰峰支公司并未对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适格��告。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材料经过双方质证,停运损失是免责条款系间接损失,应赔偿。对方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车辆损失是由无利害第三方作出的,人保峰峰支公司也未在一审提出申请质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富达公司提交的两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事故车辆冀D×××××承保机构: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人保峰峰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亦予以认可,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人保峰峰支公司是适格被告。关于车辆损失,富达公司并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关于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峰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赔偿富达公司的停运损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亚磊审 判 员 田熠中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跃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