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与吕亚飞、朱成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吕亚飞,朱成磊,陈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59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马新礼,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亚飞,**。被告:朱成磊,汉族,住**。被告:陈军,**。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与被告吕亚飞、朱成磊、陈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康、张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亚飞、朱成磊、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淮北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4时30分左右,陈军无证醉酒(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96.6毫克/100毫升)驾驶皖F×××××福克斯轿车,沿相山区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孟山路057号路灯杆南6.5米处(孟山路铁路桥路段)时,撞到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马骥,造成车辆损坏,马骥当场死亡。该起事故陈军负全部责任,马骥无责任。后马勇莉、马红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相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勇莉、马红莉经济损失11万元。皖F×××××车辆车主为吕亚飞,该车在人保淮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后该车登记所有吕亚飞于2012年5月28日将车以7万元出售给朱成磊。朱成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明知陈军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而未予以制止,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上,陈军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吕亚飞、朱成磊、陈军应支付人保淮北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项。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吕亚飞、朱成磊、陈军支付人保淮北分公司垫付赔偿款1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人保淮北分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4)相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人保淮北分公司已为吕亚飞、朱成磊、陈军垫付赔偿款11万元。2、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收据,拟证明:人保淮北分公司已经将11万元赔付给受害方。吕亚飞、朱成磊、陈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人保淮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人保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1、2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间,陈军与朱成磊等人吃饭、饮酒,后陈军无证驾驶朱成磊的皖F×××××号福克斯轿车将朱成磊送回慢城小区后驾车离开。次日4时30分左右,陈军驾驶车辆沿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山路57号路灯杆南9.5米处时撞到环卫工人马骥后继续行驶至铁路桥南后停车,陈军下车返回现场查看情况后驾车向南逃逸,马骥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陈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骥无责任。经鉴定,陈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陈军被安徽省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马骥的子女马红莉、马勇莉对朱成磊、人保淮北分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淮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勇莉、马红莉经济损失11万元。之后,人保淮北分公司支付了11万元赔偿款。另查,皖F×××××福克斯轿车登记所有人吕亚飞于2012年5月28日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成磊,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本院认为:人保淮北分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按法院生效判决赔偿了第三人马红莉、马勇莉的损失,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军无驾驶资格、醉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之规定,人保淮北分公司有权向致害人陈军追偿。朱成磊系皖F×××××号车辆所有人,在明知陈军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状态,仍然将车辆交于其驾驶,显然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饮酒,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朱成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保淮北分公司的要求吕亚飞支付垫付赔偿款的主张,因吕亚飞并非皖F×××××号车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因此吕亚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1万元,被告朱成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军、朱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薇人民陪审员 朱 帅人民陪审员 彭庆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