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陆文龙与曹铁柱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文龙,曹铁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文龙,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恩育乡恩育村*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铁柱,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恩育乡苏家村东沟屯*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文龙、曹铁柱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20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间,高魏龙、张召、刘加奇(均已判刑)、王金生(在逃)等人预谋后,利用由天津港北疆港区地材库向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输铁矿砂之机,伙同承揽运输业务的货车司机,盗窃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口的铁矿砂,由高魏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一疙瘩村租赁仓库,购买低品质的铁矿砂,联系收购人,张召等人联系承揽运输业务的货车司机,张召并负责在仓库外望风、引导运输车辆进入仓库,刘加奇负责在仓库内指挥装卸、替换铁矿砂,由承揽运输业务的货车司机在天津港北疆港区地材库装载进口铁矿砂后,来到高魏龙租赁的仓库将装载的进口铁矿砂全部卸下,并重新装载高魏龙购买的低品质铁矿砂送往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交货。被告人陆文龙是王金生雇佣的货车司机,参与盗窃铁矿砂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至8月10日间的一天,被告人陆文龙伙同高魏龙、张召、刘加奇、王金生、魏承德(已判刑)等人,盗窃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口的巴西铁矿砂2车,其中,被告人陆文龙驾驶冀BU09**号货车参与盗窃铁矿砂35吨,价值人民币21455元。案发后,高魏龙、张召、刘加奇的亲属共同赔偿了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291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陆文龙伙同高魏龙、张召、刘加奇、王金生、陈旭伟(已判刑)等人,盗窃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口的澳大利亚铁矿砂4车,其中,被告人陆文龙驾驶冀BU09**号货车参与盗窃铁矿砂38.10吨,价值人民币21717元。案发后,涉案的澳大利亚进口铁矿砂共154.15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曹铁柱是冀BU44**号货车车主,参与盗窃铁矿砂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至8月24日间,被告人曹铁柱经张召等人联系后,伙同高魏龙、张召、刘加奇、魏承德、岳闯(已判刑)等人,盗窃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口的澳大利亚铁矿砂4车,其中,被告人曹铁柱驾驶冀BU44**号货车参与盗窃铁矿砂39.55吨,价值人民币22543.50元。后因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查验严格,无法蒙混过关,高魏龙、张召等人便指挥被告人曹铁柱等四名司机将低品质铁矿砂运回高魏龙租赁的仓库,重新装载澳大利亚进口铁矿砂后,送交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陆文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曹铁柱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文龙、曹铁柱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陆文龙、曹铁柱的供述,同案犯高魏龙、张召、刘加奇、魏承德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陆文龙、曹铁柱于2014年8月间,分别伙同高魏龙、张召等人盗窃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口铁矿砂的事实。3、证人于刚、薛洪军的证言,天津中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证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料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丢失证明,证实2014年8月27日发现有铁矿粉被盗的情况。4、证人黄新志、吴涛的证言,证实黄新志联系运输车辆、司机的情况。5、证人魏振太的证言,证实高魏龙向魏振太租用一疙瘩村仓库的事实。6、证人刘奎华的证言,证实受高魏龙的雇佣,刘奎华在位于一疙瘩村的仓库装卸铁矿粉的事实。7、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保证金收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铁矿粉的价值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过磅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扣押被盗铁矿粉并发还失主的情况。9、同案犯高魏龙、张召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陆文龙、曹铁柱的户籍身份情况及追逃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陆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曹铁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陆文龙不服,提出上诉。陆文龙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文龙、原审被告人曹铁柱于2014年8月间参与高魏龙、张召、刘加奇(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的盗窃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口铁矿粉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陆文龙、原审被告人曹铁柱的供述,同案犯高魏龙、张召、刘加奇、魏承德的供述,证人于刚、薛洪军、黄新志、吴涛、魏振太、刘奎华的证言,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保证金收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过磅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同案犯高魏龙、张召等人的刑事判决书,上诉人陆文龙、原审被告人曹铁柱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文龙、原审被告人曹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陆文龙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陆文龙的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其具有从犯、自首的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对陆文龙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文龙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