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陶于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于富,唐德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914号原告陶于富,女,生于1953年10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田树红,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德建,男,生于1968年5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德琴,系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科,系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地址垫江县桂溪镇南阳路74号城西曲药厂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高元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欢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陶于富诉被告唐德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红、被告唐德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欢欢、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于富诉称2015年10月3日9时10分,被告唐德建驾驶车牌号为赣03436**的拖拉机,沿国道318行驶至国道3181940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梁平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唐德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于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药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垫支1万元,剩余医药费全由被告唐德建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2月6日在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IX级,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续医费评估为1500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6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7818元,营养费2000元,轮椅拐杖费465元,医用杂支费452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续医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德建辩称,原告住院的医药费我垫支的部分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还垫付了5000元护理费,1300元鉴定费,这两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唐德建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18000元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62天可按10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7818元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医药费故营养费2000元不应由我公司赔付,轮椅拐杖费465元我公司认可,医用杂支费452元,复印费40元原告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交通费仅仅是受害人本人产生的费用,不是指原告家人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唐德建承担,续医费15000元不由我公司负责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唐德建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进行赔付,故我公司仅承担后续医疗费的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9时10分,被告唐德建驾驶车牌号为赣03436**的拖拉机,沿国道318行驶至国道3181940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梁平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唐德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于富无责任。原告陶于富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6年2月6日原告在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IX级,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续医费评估为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剩余医药费全由被告唐德建垫付,另外被告唐德建垫付了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唐德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另查明,原告陶于富系农村户口,农忙从事农务劳动,农闲在城镇出售醪糟维持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拐杖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梁平县医院病历、出院证、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日9时10分,被告唐德建驾驶车牌号为赣03436**的拖拉机,沿国道318行驶至国道3181940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梁平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唐德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于富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唐德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德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唐德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德建赔偿。原告陶于富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共计62天,本地标准核定为每天50元,故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100元(62天×5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标准核定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期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部分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为18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15200元(62天×100元+180天×50元);误工费依据村委会证明,酌情考虑原告每天误工费为50元,天数按照住院62天和出院证出具的二个半月计算为6850元(62天+75天)×5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九级伤残计算为37818元(10505元×18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票据核定为46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梁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核定为2500元,医用杂支和病历查询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于富受伤,根据原告伤情和支出的费用,经过计算,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于富误工费685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78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433元。品除原告垫付的护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赔偿原告644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唐德建支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443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唐德建5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唐德建支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德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