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曾成超与区绍益、张少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绍益,曾成超,张少,梁北昌,潘带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绍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成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张少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梁北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潘带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区绍益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2、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基础已经被省高院受理再审,本案应以其审结为审理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任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梁北昌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理由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故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