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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伊某某与崔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某某,崔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某,女,汉族,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伊某某与崔某某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2011年5月16日,伊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与崔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伊某某当时诉称共同财产有一辆小轿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伊某某自愿放弃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后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对小孩的抚养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调解书。2015年5月14日,伊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某某归还长隆湾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要求崔某某偿还为其垫付的工程款7829元,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5)乌前民初字第2043号判决书依法驳回伊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崔某某和其妻子高某某与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天义林海长隆湾(1-14)号楼,即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长隆湾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伊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即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长隆湾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的诉讼请求,因伊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长隆湾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系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亦不能证明上述财产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对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伊某某负担。上诉人伊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楼房是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和《和解协议》内容是被上诉人所为,儿子崔立新证言,两位合伙施工人员录音证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争议楼房是共同财产。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楼房和上诉人无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伊某某与崔某某1998年开始同居,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0日崔某某和其妻子高某某与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8月29日办理了产权证号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21310xxx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崔某某、高某某共同共有。在该产权登记证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该房屋产权证登记证书认定产权证号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21310xxx号商品房不属伊某某、崔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