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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胡华君、许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胡华君,许海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333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峰,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华君。被告许海燕。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负责人华洪良,该行行长。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华君、许海燕、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君、许海燕、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一次性借款12222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汽车。合同约定被告从2014年8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金额为4033.93元)由被告将款项存入第三人并经第三人扣还给原告,但被告从2015年12月10日起就到期的第17期款项仅在支付107.24元人民币给原告后就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属违约。被告许海燕于2014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胡华君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华君偿还借款本金72872.13元人民币并承担利息2123.18元、罚息459.8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5日止,原罚息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为本金及利息日万分之六,现原告请求按第三人提供计算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判令被告许海燕对被告胡华君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华君、许海燕、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人)与被告胡华君(××)、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委托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由××根据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认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代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222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提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每笔提款第一个浮动周期内适用的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人民币4033.93元,实际还款金额以××提供的还款计划为准;如××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六的比率向××计收罚息;如××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六的比率向××计收罚息;××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委托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对于××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人有权自行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对××提起诉讼。2014年6月26日,被告许海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胡华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7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接受原告委托发放贷款人民币12222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胡华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2872.13元、欠息(含利息、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人民币2583.0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现主张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88%,该标准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委托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华君、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2872.1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执行利率上浮88%计算罚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为按逾期贷款部分及应付未付利息部分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该标准高于现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动下调罚息利率计算标准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应予支持。综上,至2016年4月5日,被告胡华君尚应赔付原告欠息人民币2583.05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88%计算,每年7月10日调整,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82%计算,每年7月10日调整。被告许海燕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海燕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华君、许海燕、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2872.13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计人民币2583.05元,以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88%计算,每年7月10日调整)、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82%计算,每年7月10日调整)。二、被告许海燕对被告胡华君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43元,由被告胡华君、许海燕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约定,由××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