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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杜丽艳与李晓方、杨栽柱、丁桂荣、杜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艳,李晓方,杨栽柱,丁桂荣,杜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196号原告杜丽艳。委托代理人张策,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方。被告杨栽柱。委托代理人周彦民,系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桂荣。第三人杜丽萍。上述二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运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丽艳诉被告李晓方、被告杨栽柱、第三人丁桂荣、第三人杜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艳的委托代理人张策,被告杨栽柱的委托代理人周彦民,第三人丁桂荣、第三人杜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开始,被告李晓方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449万元(其中4笔借款通过两第三人支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李晓方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至今,被告李晓方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支付,后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李晓方均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鉴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晓方与被告杨栽柱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诉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一、本案被告李晓方从原告杜丽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及第七组证据,即四份银行转帐凭证、两份借条和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丁桂荣工行卡号为621226340000142XXXX的一笔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李晓方从2013年5月21日始至2014年5月30日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351.5万元,并且在两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互相认证、彼此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杜丽艳与被告李晓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利2.5%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告当庭举证第三人丁桂荣工行卡(卡号621226340000142XXXX)的银行流水,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8日及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0日四笔转帐,证明被告李晓方事实上已按月向原告以月利2.5%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2.5%且为按月支付。被告李晓方未到庭,第二被告杨栽柱以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为由否认利息,其辩解有悖常理。一则原告杜丽艳与被告李晓方在借款事实发生前,既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之所以大额借款给被告李晓方,二人非亲非故,按照惯例原告借款目的就在于该借款产生的利息收入,被告李晓方在全额偿还借款本金之前按月支付利息实属正常。况且原告当庭能够就利息部分进行合理举证,被告李效方因缺席审理就此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被告杨栽柱否认利息,又以其与李效方已离婚抗辩原告诉请,系自相矛盾。按照第二被告的说法,既然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李晓方之间,有无利息约定被告杨栽柱怎可得知。故其抗辩原告利息主张是对现行司法解释的曲解,于法无据;二则月利2.5%的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的禁止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延迟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4年5月,原告杜丽艳和被告李晓方之间对先前借款汇总时,被告李晓方出具两份借条,分别承诺了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被告李晓方应当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依照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第29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故此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杨栽柱应连带清偿原告所诉债务,被告之辩解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被告杨栽柱以其与被告李晓方于2006年已离婚为由抗辩还款,庭审中提供离婚证证明其主张,但在原告提交法庭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并不否认其离婚不离家的事实,不仅“让孩子感觉我们挺好的”“我不管她谁管她”等表述。被告李晓方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杨栽柱持有的结婚证、户口本及房屋产权原件,使原告有理由确信其二人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录音证据中,二被告通过微信的朋友圈转发大连婚姻生活的照片,让外人更加确信二人的夫妻身份关系,同时,在录音中,当原告质问其车权属时,“为什么李姐的车改成你的名”“是因为车牌的原因”,由此可以可见,原告将其财产转移给被告系二被告主观故意逃避债务,原告查封辽BAXX**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当。离婚证明仅仅是二人身份关系的证明,二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被告杨栽柱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以二人为夫妻关系,恳请二人连带清偿债务。综上,原告杜丽艳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及利息、罚息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请合议庭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晓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杨载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认为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该没有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出具的证实欠条当中都没有约定利息,那么原告方一直主张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方不予认可。并且,其不能依据被告按月还款数额相同而推定有利息,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被告主张被告方所有的还款均是本金。其次,二被告之间已于2006年已经离婚,而结婚时间是2013年,并且借款时被告杨并不在场,也没有共同使用,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当中也能够看出被告杨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是同居关系,不是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同居关系要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原告方申请查封的房屋以及车辆现均在被告杨名下,原告方属于保全错误,请求法院尽快予以解封,以免给被告杨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桂荣、杜丽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4年5月19日以后每月向第三人帐户支付的款项均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每月支付的额度均是按照被告所欠欠款按照月息2.5%的标准支付,通过此还款记录可以明确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实际也是按照月息2.5%的标准进行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杜桂荣的工商银行帐户转借给被告李晓方借款2,00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晓方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杜丽萍人民币2,000,000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2013年7月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杜丽萍的农行帐户向被告李晓方转借人民币487,500元。被告李晓方于2014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杜丽艳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2月30之前还清”。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杜丽萍农行帐户向被告李晓方工行帐户转帐借款487,5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杜丽萍帐户向被告李晓方转借款人民币515,000元。截至诉前,被告李晓方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晓方与被告杨栽柱已于2006年8月1日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二被告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杨栽柱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协议书及承诺书、离婚证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晓方、偿还原告杜丽艳借款人民币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元,被告李晓方负担6元。上述被告李晓方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丽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赵廷山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