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昭通市昭阳区全鑫建材租赁站与鲁甸县昊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通市昭阳区全鑫建材租赁站,鲁甸县昊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018号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全鑫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水塘坝社区三组,组织机构代码:L5364422-4。经营者戴春林,男,生于1966年5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甸县昊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3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429405-2。法定代表人杨智伟,职务不详。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全鑫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全鑫租赁站”)诉被告鲁甸县昊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同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全鑫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甸县昊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鑫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龙韵雅苑项目的需要,于2013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辅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材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了最终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19010.82元。另,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自愿予以降低,按照未付费用30%进行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租赁费119010.82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违约金3570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昊龙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全鑫租赁站与被告昊龙建司(以“鲁甸县昊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龙韵雅苑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辅料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昭通市龙韵雅苑项目。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一次性维护费:扣件0.15元/套、顶托0.5元/套,材料赔偿价格: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工程完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并向乙方按日加收全部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乙方(即本案被告)合同经办人为谭显文,后双方又约定乙方的提货人为周静、曾思伟。合同签订后全鑫租赁站按约陆续向昊龙建司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截止原告起诉前,昊龙建司已将所有租赁的建筑物资退还完毕。2015年7月31日,全鑫租赁站经营者戴春林与昊龙建司的经办人曾思伟进行了结算,截止当时,昊龙建司尚欠全鑫租赁站租金、装卸费等共计119010.82元,但结算后因昊龙建司一直未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建筑辅料租赁合同》,有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有结算清单,有委托书,有(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全鑫租赁站与鲁甸县昊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龙韵雅苑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辅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龙韵雅苑项目经理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以项目经理部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昊龙建司设立了该项目经理部,故原告要求被告昊龙建司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甸县昊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全鑫建材租赁站支付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119010.82元。二、被告鲁甸县昊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全鑫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全鑫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被告鲁甸县昊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