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刑更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洪全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洪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450号罪犯吴洪全,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28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洪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311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2013年1月11日、2014年8月5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计减去有期徒刑3年零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1年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吴洪全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担任罪犯技术教员期间,能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完成改造任务。认真参加政治、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6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吴洪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及罪犯消费明细等在卷证实。另,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洪全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附带民事赔偿311200元已履行5万元,有沈阳铁路局通辽电务段出具的贫困证明,执行机关出具的本考核期的消费明细载明,自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共计26个月,消费金额为2518.2元,月均消费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洪全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2年。(刑期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