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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甄婉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许松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甄婉嫦,许松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代表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婉嫦,女,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赖雨峰,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松芳,男,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婉嫦、许松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甄婉嫦123719.91元。二、驳回甄婉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4元,由甄婉嫦负担86元,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负担1378元(此款甄婉嫦已垫付,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甄婉嫦支付)。上诉人人民保险江门公司上诉称:甄婉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提供的《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未粉碎性骨折,与甄婉嫦提供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相符。上诉人认为:甄婉嫦并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独自对伤残进行鉴定,并其报告陈述的伤情与事实有较大出入。甄婉嫦出院记录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未粉碎性骨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C级别,即十级。《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严重违背合法公正中立之鉴定准则,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因此,甄婉嫦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17×10%=51327.93元。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甄婉嫦残疾赔偿金51327.93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甄婉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上诉人许松芳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发函台山市人民医院,请求该院协助调查。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16日复函本院:“粉碎性骨折是指骨质碎裂成三块以上的完全性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作为一种对脊柱椎体骨折的一种特殊医学诊断名称,它的意义涵盖了粉碎性骨折的范围,只是在医学上腰椎体骨折不称之为腰椎粉碎性骨折,而称之为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质证,上诉人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记录上诉人有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书与出院记录的描述不相符,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民保险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甄婉嫦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经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经本院函询,台山市人民医院复函中释明了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已经涵盖了粉碎性骨折的范围。上诉人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甄婉嫦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未粉碎性骨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甄婉嫦伤残等级,判决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江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彬审 判 员  熊昌波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