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小锋、聂金光与徐冬海、李水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锋,聂金光,徐冬海,李水清,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00828号原告:朱小锋。原告:聂金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仙(特别授权),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厚成(特别授权),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冬海。被告:李水清。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红旗街天马路105—109号。法定代表人:徐长福,职务: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国英(特别授权),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锋、聂金光为与被告徐冬海、李水清、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雨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锋、聂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仙、樊厚成,被告徐冬海、李水清以及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小锋、聂金光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徐冬海、李水清以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赵家坪A12地块三期公租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所有的水电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朱小锋,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朱小锋组织自有力量进行施工,后因工程量增加,原告朱小锋、聂金光合伙施工。两原告与被告徐冬海约定工程款按审定造价扣除徐冬海20%管理费用后的余款,再由周国荣抽扣10%管理费进行结算。2013年11月29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之后,两原告与被告徐冬海、李水清按照审定造价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为2562930元(总工程款3559625元×80%×90%),扣除已支付的198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82930元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冬海、李水清支付两原告工程款582930元,并由被告广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冬海、李水清、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徐东海从没约定过以审定造价扣除徐冬海20%、周国荣10%管理费后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应按9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每平方6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基础以下按50%计算(地下室属于基础,应按面积的一半来计算);2、原告诉称中周国荣10%的管理费,其实不是管理费,周国荣是徐冬海一方派过去负责工程的,是工资;3、预付款198万元也是与实际不相符的,实际预付的价款为199万元;4、要求广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5、原告承包是包工包料的,在农民工起诉两原告的另案中,判决虽由两原告承担工资431260元,但广茂公司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在起诉的工程款中并没有扣除该部分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小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广茂公司承包了常山县赵家坪A12地块农房改造安置区三期(公租房)工程以及被告广茂公司与被告徐冬海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违法转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扣留了5%的保修金,保修期为5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应为2年。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质量保修期,根据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原告之水电安装工程为2年。2、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系被告徐冬海、李水清与原告朱小锋签订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徐冬海、李水清承包后将部分水电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是435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补充条款是基础按水平建筑面积50%计算,基础以上按国家规范建筑面积计算,按幢主体竣工后付至90%,验收半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经质证,三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地下室属于基础,应按其面积50%计算价款,其中被告李水清认为该合同中基础的“水平建筑面积”系指建筑占地面积,被告徐冬海表示在签订该合同时其本人不在场,基础按水平面积计算是不合规范的,是错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张、安装结算汇总表二张、周国荣书写清单(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水电工程部分的造价合计3583079元,周国荣出具的清单证明按审定造价扣除部分工程款(灭火器等),剩余金额为350余万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有审计局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反映不出来工程造价,对汇总表两张认为没有审计局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周国荣出具的清单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汇总表,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内容反映的是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广茂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该份证据也应持有,事实上广茂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把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同时原告在庭后对该报告书中有关水电安装等内容补盖常山县审计局公章,因此,本院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周国荣清单,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2016浙08民终191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另案中民工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并由被告广茂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广茂公司是总发包人。经质证,被告认为判决虽生效,但对于工资的存在是存疑的,认为其工资是虚构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广茂公司系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被告徐冬海、李水清、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领款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已领取199万元。经质证,原告认可领取199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取被告工程款199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可以确认。反诉原告徐冬海、李水清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朱小锋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基础以上面积按照国家规范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按基础水平建筑面积50%计算,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60元/㎡计算。2013年11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经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计算审核,该工程包括地下室、商铺及41#楼-5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合计面积41643.47㎡。其中地下室11550㎡,按照合同约定6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2152080元(35868㎡×60元/㎡),扣除5%工程保修金107604元(2152080元×5%)、反诉被告应付反诉原告20%管理费和周国荣现场管理工资10%共计645624元(2152080元×30%),反诉原告实际应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为1398852元。因反诉被告已经预领1990000元,实际多领591148元,故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多领的工程款591148元。反诉被告朱小锋、聂金光辩称,1、反诉原告对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具体理解是有误的,地下室的面积与其他建筑面积一样都是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而不是按50%计算,补充条款仅仅约定基础面积按50%计算,工程量增加后才计算基础部分的,审计报告书上载明合同外增加部分是626967元,补充条款就是考虑到实际工程量有可能增减才补充的;2、审定的面积计算有误,实际为43730.4平方米;3、工程款结算方式,反诉被告认为是两种方式,一种是按照审定造价计算,这种方式可以扣除徐冬海20%、周国荣10%的管理费,按合同计算则不予扣除,反诉被告认为两种方式计算都是可以的。反诉原告理解有误,反诉被告并未自认在依合同计算的基础上还要扣除管理费。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系广茂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示范文本第16页关于质量保修期第2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反诉被告水电工程的保修期参照适用是5年,用以证明工程还没过保修期,5%的保修金应暂时扣留。经质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水电安装工程应适用第4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的保修期间,两年已经经过,不存在扣留保修金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水电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为二年。2、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朱小锋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双方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基础按水平建筑面积50%计算,基础以上按水平面积50%计算,反诉原告认为地下室属于基础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地下室不属于基础建筑,地下室应按每平米60元计算,对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汇款凭证14张、收条2张,反诉原告认为周国荣是反诉原告的人,但系帮反诉被告管理工程的,应由反诉被告支付工资,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支付了由周国荣代收的工程款共计220万元,其中包含了代付周国荣10%的管理工资计21万元。经质证,反诉被告认可已经领取199万元,但认为周国荣是反诉原告的人,却要反诉被告付工资,不合常理,周国荣代表的是反诉原告,故反诉被告不认可周国荣代领工程款。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李水清代付了朱小锋欠付工人王小建的质量保证金2万元,属于工人工资,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也无证据证明是反诉原告付的款。对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反诉被告认可的已经领取工程款199万元予以确认,对周国荣、王小建领取的款项,反诉原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经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水电安装总面积为41643.47㎡,其中地下室为11550㎡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面积计算有误,反诉被告根据该报告列出的分项计算总面积应为43730.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该报告的分项面积,计算总面积有误,即漏算同一户型的43#楼、46#楼、49#楼、52#楼中的一幢楼的建筑面积2086.93㎡。5、(2015)衢常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其中判决书第二页原告诉称部分,用以证明应当扣除徐冬海20%管理费、周国荣的10%的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称部分已经写明由于工程量的增加,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审定造价计算工程款,在此前提下才同意支付徐冬海20%、周国荣的10%的管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并未认定在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前提下要扣除管理费或工资。6、地基及基础分部资料(一)、(三)、(五)、衢州市建筑业志节选(复印件)各一份,文中“本工程基础采用独立基础”、“基础全部采取混泥土浇筑”、“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文件”、“地基及基础分部资料”、“整体混泥土基础”的文字表述,用以证明地下室属于基础。经质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目的,工程的地下室是单独验收的,是独立于基础的建设内容,有地下室和没地下室的建设是不一样的,地下室是有水电工程量的,混泥土的基础和地下室混泥土是不能等同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仅凭该组证据的文字表述字样不能直接证明地下室属于基础。7、建筑给排水分部资料及建筑电气电器安装分部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地下室只有电的工程,没有给排水工程的,所以面积按50%计算。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资料不止这些的,地下室是有给排水工程量的,比上面的工程量还多,在地下室顶板上面红色的是消防管道,白色的和灰色的是反诉被告做的给排水,给水的管子稍细一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41#楼图纸一张,用以证明同户型的41#、44#、47#、50#楼的建筑面积各为3521.69平方米,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3610.72㎡有89.03㎡的出入,既然单项有出入,则41463㎡这个总面积可能是对的。经质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验收的结果为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各分项面积是没有错误的,仅仅是计算的原因导致了结果的错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朱小锋、聂金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水电施工图纸四张,分别是电器设计施工说明、地下室一层电照平面图、地下室基础接地平面图、基础接地和屋面防雷平面图,用以证明地下室与基础是分开施工的,都有各自的图纸的,地下室的工程量与基础的工程量是不一样的,其中电器设计施工说明图纸中地下室总建筑面积为11549.35㎡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对地下室面积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认为其中的“地下室基础接地平面图”这个文字表述正好说明地下室属于基础。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地下室与基础的涵盖关系。2、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基础建筑面积合计为14623.865㎡,同时证明本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一层及架空的主要工作内容均有强弱电预埋管及安装、给排水管安装及预埋套管、防雷接地等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测量本案的建筑面积,且该公司的资质不能确定,是无效的。反诉被告是以欺骗的方式骗取联腾公司公章的,而且所有的面积应当全部已经包括在4万多平方米内的,其属于重复计算,另外,弱电不是原告施工的,是建设单位直接外包的。地下室的部分是没有给排水的安装,只有电的安装,所以是按面积的50%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反诉原告认为该公司的资质不能确认的异议成立,仅凭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基础的建筑面积,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与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常山县赵家坪A12地块农房改造安置区三期(公租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设施及安装工程等。同日,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冬海签订《项目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徐冬海施工。2012年9月8日,被告徐冬海、李水清与原告朱小锋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徐冬海、李水清以“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赵家坪A12地块三期公租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所涉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朱小锋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所有水电安装工作量(41#-52#楼,总建筑按国家规范建筑面积计算,计43500㎡)”,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六十元正(¥60元/㎡)”,并约定了补充条款“基础按水平建筑面积50%计算,基础以上按国家规范建筑面积计算,按幢主体结束后付至90%,竣工验收半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朱小锋与原告聂金光合伙进行了施工。期间,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量有所增加。原告与被告徐冬海曾就本案工程款按审定造价先扣徐冬海20%管理费用后,再由周国荣对余款抽扣10%管理费的结算方法进行过协商。2013年11月,被告承建的常山县赵家坪A12地块农房改造安置区三期(公租房)工程已竣工验收。2014年12月,由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经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中载明该工程包括地下室、商铺及41#楼-52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其中地下室面积11550㎡,商铺面积582.49㎡,41#楼、44#楼、47#楼、50#楼为同一户型面积3610.72㎡,42#楼、45#楼、48#楼为同一户型面积1957.97㎡,43#楼、46#楼、49#楼、52#楼为同一户型面积2086.93㎡,51#楼面积2933.42㎡。该报告还就建设工程的审定造价出具了意见。期间,被告徐冬海、李水清陆续支付原告朱小锋、聂金光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90000元。2016年4月1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庭审中,两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即按建筑面积(基础以上面积为43730.4㎡、基础的面积为14195.76㎡)以合同约定的60元/㎡计算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59696.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告朱小锋与被告徐冬海、李水清签订的合同约定按面积计价,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地下室的计价问题,首先,该份合同开宗明义,约定了总建筑按国家规范建筑面积计算的基本条款,而且该条款与补充条款中基础以上按国家规范建筑面积计算以及基础按水平建筑面积50%计算的约定,两者之间并不冲突;其次,庭审中被告徐冬海主张基础计算面积不合规范,而作为签订合同时本人在场的被告李水清则主张合同中“水平建筑面积”的本义是指占地面积,但我国相关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对地下室建筑面积的计算早已有明确的标准,作为从事该行业的原、被告,在有前述按国家规范建筑面积计算的合同基本条款的前提下,对地下室舍国家规范建筑面积而从“水平建筑面积”的盖然性较小;最后,建筑物的基础是指建筑物在地面以下并将上部荷载传递至地基的构件或结构,现被告认为地下室属于基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地下室建筑面积不应计入合同中约定的基础的面积,而应计入基础以上计价。现原告要求基础以上(含地下室)按国家规范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建筑面积时,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但是,原告要求按基础水平建筑面积计算基础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地下室属于基础,不予采信,其认为在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时还应当扣除周国荣的管理费(或工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而且其也并非主张周国荣工资的权利人,因此,其相应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冬海、李水清支付原告朱小锋、聂金光工程款6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小锋、聂金光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徐冬海、李水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38元,减半收取7169元,由原告朱小锋、聂金光承担2100元,被告徐冬海、李水清承担5069元,本案反诉受理费9712元,减半收取4856元,由反诉原告徐冬海、李水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