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春美与刘小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美,刘小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93号原告杨春美。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卫。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2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伟铭,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春美与被告刘小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美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廷,被告刘小卫,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美诉称:2015年6月5日11时00分许,被告刘小卫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金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金陵西路东方商城门前路段处右转弯进东方商城时,与沿金陵××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春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杨春美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春美不负事故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0936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小卫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6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小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即使构成伤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1时00分许,被告刘小卫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金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金陵西路东方商城门前路段处右转弯进东方商城时,与沿金陵××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春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杨春美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春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2月19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苏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小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卫为原告垫付了5601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0936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杨春美伤前一直在丹阳市开发区某光学眼镜设备经营部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小卫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杨春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杨春美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春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刘小卫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杨春美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同时在庭审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向本院提出质询申请,亦未交纳质询费用,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经审查,原告杨春美伤前一直在丹阳市开发区某光学眼镜设备经营部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181.02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按每天18元,住院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7407.02元,由于被告刘小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刘小卫已给付原告5601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刘小卫垫付款560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刘小卫。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美各项损失101806.02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小卫垫付款5601元。三、驳回原告杨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317元,由被告刘小卫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刘小卫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