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杜永军、高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军,高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永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杜家石沟镇树山村2组7号,现住址同上,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飞,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桥河岔乡高家沟村8号,现住址同上,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9时左右,米脂籍吸毒人员高峰打电话向高飞以每克400元价格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随即高飞打电话联系的上线杜永军购买毒品,俩人在电话中商讨在榆林镇川镇交易。后高飞、杜永军、高峰在镇川车站对面巷子处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杜永军身上提取可疑毒品7小包,从高飞手上、衣服口袋提取可疑毒资共1950元,所提取的7小包可疑毒品经米脂县司法鉴定中心称量:净重5.4986克。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永军、高飞明知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杜永军在一年四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高飞在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永军、高飞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9时左右,米脂籍吸毒人员高峰打电话向高飞以每克400元价格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随即高飞打电话联系的上线杜永军购买毒品,俩人在电话中商讨在榆林镇川镇交易。后高飞、杜永军、高峰在镇川车站对面巷子处交易时被我局民警当场抓获。我局民警现场从杜永军身上提取可疑毒品7小包,从高飞手上、衣服口袋提取可疑毒资共1950元,所提取的7小包可疑毒品经米脂县司法鉴定中心称量:净重5.4986克。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5】1108号鉴定,从杜永军、高飞身上提取的7小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永军的供述,供认2015年10月10日晚杜永军接到高飞电话要购买5个毒品,每个300元,并送到镇川车站对面,到达现场后,高飞与杜永军交易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高飞的供述,供认2015年10月10日晚7点左右,高峰电话联系高飞想以1个400元的价格购买5个毒品;随即高飞联系杜永军表示有人以1个400元的价格购买5个毒品,并让杜永军送到镇川车站对面;高峰来到镇川车站后给了高飞2000元,高飞拿1500元向杜永军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3、吸毒人员高峰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高峰因吸毒被米脂县公安局查获,并愿意配合抓捕高飞,当日晚上20时左右高峰电话联系高飞购买毒品,一会儿高飞表示可以弄到毒品,但是5个(克)起卖,一个400元,并约定在镇川车站交易,到达交易现场后高峰给了高飞2000元,一会儿一个50岁左右的老汉骑摩托车到车站对面巷子处,高飞去买毒品被民警抓获;2015年9月两次在高飞处分别购买过1包毒品。4、通话清单,证明杜永军和高飞2015年10月份联系频繁;高飞和高峰在2015年10月10日多次联系。5、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从杜永军上衣外套口袋提取到可疑毒品2小包,从其裤子右口袋提取到可疑毒品5小包。6、称量记录,证明,经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从杜永军身上提取到的可疑毒品净重合计为5.4986克。7、辨认笔录,证明高峰辨认出高飞,高峰辨认出杜永军,杜永军辨认出高飞;高飞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高峰;高飞辨认出杜永军。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吗啡检测试剂板检测,杜永军、高飞检测结果均呈阴性。9、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5]11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杜永军身上提取到的7小包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10、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0日杜永军、高飞、高峰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11、毒品收据证明、2015年12月18日米脂县公安局收到毒品海洛因约5.4克。1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杜永军、高飞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0日,米脂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当日对杜永军、高飞以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1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杜永军生于1969年12月22日。被告人高飞生于1976年4月16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军、高飞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永军、高飞在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没收二被告人涉案赃款人民币19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申 华审 判 员 白永胜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