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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4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6时许,在利辛县西潘楼镇铁路道口北溜冰场内,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西潘楼镇人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张某甲及其朋友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的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右侧颞部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认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6时许,在利辛县西潘楼镇铁路道口北溜冰场内,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西潘楼镇人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张某甲及其朋友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的头部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乙右侧颞部颅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与张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甲的行为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张某甲于2016年4月7日到利辛县公安局西潘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纪某、关某、冯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和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张某乙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