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纯璐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纯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4行初55号起诉人曾纯璐,女,198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委托代理人曾盛国,男,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起诉人诉称,其居住的房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9号11栋1单元103室,因雉山桥改造工程,路面抬高、拓宽,而起诉人居住的房屋是应拆而未拆,导致起诉人房屋外高内低、常年积水。屋外的洗车场、铁栅栏等对起诉人房屋有着屏障功能的防护设施被拆除,起诉人房前的铁栅栏同时也被拆除。自上述防护设施拆除后,起诉人家中财物多次被盗,临街卧室的玻璃经常被不明物体击碎,长期遭受噪音、粉尘、强光灯等的侵害,2014年7、8月份左右,一辆吊车坠物直接坠落在起诉人房前,不明物体直接撞击在原告房屋墙上。起诉人在过去长达七八年的时间内,曾和居住在102室的邻居多次找过雉山桥指挥部、桂林市规划局以及象山区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但都没有解决方案,而生命和财产安全却像个定时炸弹随时都有爆炸的危险。在诉求无果的情形下,起诉人自己出资自行搭建了一个宽约1米,长约7米的构筑物,以保障家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起诉人房屋建于1990年,雉山桥改造系在2008年,起诉人的房屋修建时间早于雉山桥改造工程。起诉人的代理人曾盛国是代表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起诉人曾纯璐接受桂林市城管支队一大队的调查,并起诉人多次向被告及市城管支队以口头、书面方式说明此事,也多次要求被告更正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姓名,但被告在调查处罚上一再违法,从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起诉人居住房屋的问题不能妥善解决,且扭住起诉人的代理人参加并接受调查。被告将市规行决(2015)第1-039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贴在起诉人防御性构筑物墙上,该通知书告知代理人曾盛国“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但是被告却在2016年1月13日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起诉人搭建用于防御性构筑物用暴力违法强制拆除,并将起诉人墙面、窗户、铁护栏、下水管损坏,时间相距仅43天,没有达到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更达不到提起行政诉讼的6个月期限,且起诉人及利害关系人在2015年9月已经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定性起诉人的行为不能成立,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催告处罚明显不适格,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收到催告书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起诉人认为根本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起诉人一直就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9号11栋1单元103室主张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一旦实施可能会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桂林市规划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撤销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市规行决字(2015)第1-039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市规行决字(2015)第1-039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并非起诉人曾纯璐,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曾纯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燕彬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人民陪审员 陈晓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