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和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河北村其租住处,两次容留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冬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租来的红色启辰越野车载着赵某到沂源县历山山底下,在其轿车内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儒林集村的家中,容留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乙、赵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据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