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春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春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324号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系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任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金保,系该公司员工。(未到庭)被告:金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诉被告金春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雯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茜参加评议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为万科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专业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万科业主提供专业的物业服务。原告已按《万科城9.2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至今已拖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累计2961.55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多次与业主进行沟通,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交纳所欠物业费人民币2095.56元,并支付违约金865.99元,共计人民币2961.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支付违约金865.9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春花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3-1号28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9.85平方米)业主。被告所有房屋所在的沈阳万科城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原告(乙方)与沈阳万科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月1日,沈阳万科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十条中八期收费标准约定:公寓:2.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第十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下季度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对于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通过合法手段催收、催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超过3个月的,乙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未予给付。原告曾通过打电话、在被告家门上粘贴物业费催缴函的方式向原告催缴物业费。再查明,经本院依法至沈阳市房产局查询,位于沈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3-1号2806号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上述事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电子登记(簙)查询证明》、物业费发票、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六条“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沈阳万科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一直由原告提供,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依约享有向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亦应按时履行给付原告物业费的义务。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对收费标准已有约定,且被告以前曾按该标准交纳过,应从其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合计为2095.5元(2.5元/月/平方米X69.85平方米X1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9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盛 雯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荟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