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199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盗窃罪余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8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厉昊翔(另案处理)在本市秦淮区龙蟠花苑小区8栋28号地下室,窃得被害人王某台铃牌TDR54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20元)、台铃牌TDR39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在龙蟠花苑小区10栋33号地下室,窃得被害人鲍某卡丘沙牌TDR20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窃得被害人严某杰宝大王牌TDR215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等人的陈述、销售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王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元、被害人鲍定玉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元、被害人严荣耀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微信公众号“”